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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全文(2015年修正)

  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已在2015年4月24日公布施行,新修正的拍卖法修改了原法规的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其它条文也做了相关的修改。下文是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收集整理的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全文内容,欢迎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修正)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


  第一节 拍卖人


  第二节 委托人


  第三节 竞买人


  第四节 买受人


  第四章 拍卖程序


  第一节 拍卖委托


  第二节 拍卖公告与展示


  第三节 拍卖的实施


  第四节 佣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第三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六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第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


  第一节 拍卖人


  第十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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